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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包括营业性电影发行和非营业性电影发行)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须每月按规定向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电影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本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经营单位,统一负责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本系统内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须执行由市电影局制定、市物价局批准的各类影片的租价和电影票价以及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19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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