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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统一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管理需要,可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划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财政部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稽查
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条 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购领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按国家财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15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收据,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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