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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
1994年11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辽土字[1994]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定中的“未使用”是指用地单位未按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是指对土地的开发没有达到项目建设的必需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对土地的其他投入,均不予补偿。
二、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回盘锦市场乡镇企业局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即现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征用的城郊乡高家村9.1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1、企业公司虽在依法批准用地后垫了土、修了道口、圈了围墙,但未按征地申请建设石油液化气站。石油液化气站不属大中型项目,上述所做工作,不能视为对土地的使用。企业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决定前的二年半时间内,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原合作单位又抽回资金不予合作,使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根本无法落实,造成土地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合理利用,属于“圈而未用”。
2、企业公司在石油液化气站建设项目不能落实的情况下,也未向原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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