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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传统友谊和团结,加强经济和贸易的合作,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老挝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应将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预先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物品的运输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文化、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4)邮件;
  (5)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6)搬迁时的动产;
  (7)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商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机关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油箱所装的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的实施细则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在此期间,如缔约一方要求修改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后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布通·冯罗坎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
        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云南省交通厅。
  在第七和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授权的云南省交通厅、公安厅。
  老挝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中指的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及授权的交通厅。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内政部、财政部、国防部及授权的省。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老挝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老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布通·冯罗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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