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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促进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参照已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将以相应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也可商定其他结算方式。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贸联系,缔约双方将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相互给予协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中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大使馆内设立经济商务参赞处。如格方愿在中国设立类似的商务机构,中方将予以协助。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上述代表处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及研究扩大贸易联系可能性的基本问题,建立中格经济贸易合作混委会。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混委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举行会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协定的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马马察什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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