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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意欲修改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将协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两家以上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本议定书在缔约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在协定有效期间内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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