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批转省民政厅、省劳动厅、省军区司令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
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省民政厅、省劳动厅、省军区司令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
省政府:
我省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配合下,各接收单位从稳定大局出发,克服困难,圆满地完成了各年度的安置任务。广大退伍义务兵在各条战线上,为我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总的看,退伍安置工作形势比较好。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发布施行之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今年5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吉政办发〔1993〕5号),提出了我省改革固
定工制度,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力争在3 ̄5年内基本实现所有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如果继续对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使企事业单位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则难以适应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需要。最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
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国发〔1993〕54号,已翻印下发)明确规定,“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军人,可实行劳动合同制。”这是退伍安置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
1993〕54号文件精神,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本着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既要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原则,现就我省退伍义务兵安置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依法保障城镇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排工作
(一)继续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按职工人数比例统一向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有关部门下达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单位要保证完成安置任务。
(二)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从大局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安置的任务。从退伍义务兵分配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及时到安置办公室领取档案,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对无故拖延或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
要追究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同时,责令其补发拖延期间的退伍义务兵工资。
(三)凡按政策规定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各地应按《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规定,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四)实行“双向选择”安置,允许退伍义务兵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就业。
(五)拓宽安置渠道。各经济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检、法、司、工商、税务等部门都有接收退伍义务兵的义务,今后凡从社会招收一般工作人员,都要先从当年退伍义务兵中择优录用。
(六)各地要教育退伍义务兵识大体、顾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分配。对无理要求,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伍义务兵,逾期3个月不报到上班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七)按《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8年省政府第4号令)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退伍军人接待运转、培训教育和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各级安置办公室要实行“五公开”、“两监督”的办事制度,即安置政策、分配办法、分配程序、计划指标、分配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增强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
二、退伍义务兵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从1994年开始,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随所在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限期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行随意解除合同。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退伍义力兵分配到用工单位后,要实行3年适应期。用工单位要组织其进行熟悉业务、技术的培训,以提高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初始工资和其他福利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三)各经济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当年接收的退伍义务兵收取风险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保障他们就业的合法权利。
(四)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不服从分配者除外)应一并计算为其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
(五)对伤残退伍义务兵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各经济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自觉按收分配的伤残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三、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一)对要求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经本人书面申请,安置办不再分配工作,将档案移交当地劳务市场负责管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等有关手续。
(二)对退伍义务兵兴办各种经济实体的,凭安置部门证明,金融部门可以优先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其用地要优先给予解决。开办初期有困难的,近规定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3年12月24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