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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主管总公司(局、办)、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2〕64号“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市税务局京税二(1993)412号文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规定了所得税交纳问题,现将有关财务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不含原有企业改组的企业集团)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自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起,可以按33%税率交纳所得税,但同时必须实行所得税后归还贷款办法。
2.实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试点的“上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在国家没有进行统一的税收制度和利润分配制度改革前,仍继续按原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规定的税收政策和“上船”协议规定的有关财务政策执行,但与实施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接轨有关规定有抵
触的,按市财政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及各补充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199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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