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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
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
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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