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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药品检验收费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有关规定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5月27日)


四川省卫生厅:
近接你厅来电,反映原商业部以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关于药品检验是否执行(91)价费字216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重庆市供销社有关药品检验收费问题的意见,给地方药检工作及收费带来严重影响。就此,我部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原物价局)分别进行了磋商
,现就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物价管理权限,原商业部无权决定药品检验收费有关问题,且其复函有关意见亦不符合国家现行收费有关规定。
二、药品检验收费,应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为准。该通知明确规定:“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
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正式发布了《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我部计财司1992年8月6日已以卫计司发(1992)第182号文将〔1992〕价费字314号文转发各地。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又明确规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两个文件,从时间顺序上,均在〔1991〕价费字216号文之后,应遵照执行。
三、我国各级药品检验机构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均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长期以来,依法承担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一贯实行无偿取样,国家也未安排过取样的专项经费。因此,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应继续维持无偿取样办法,以保证药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等依照法规规定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收费,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五、鉴于原商业部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函抄发了各地,望各地接本函后,会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物价工作有关政策和规定,妥善解决和处理。



199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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