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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使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机关应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作说
明。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并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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