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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学的正常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实验基地、校办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用于教学和勤工俭学的场地、山林、果园、耕地、池塘、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属于集体所有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第六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非法转让。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教育需要另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与教学无关的建筑;如确需新建、扩建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
中小学教职员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对其食堂、宿舍、财务室、档案室、教室、传达室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晒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挖沟、筑路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校外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进入或者穿行学校。
第十一条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建造工厂(场)、医院、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对学校造成污染和滋扰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
不得在校门两旁20米内修建公厕、设置垃圾池、摆放垃圾桶或者设置农贸市场、停车场和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色情、迷信等内容的有害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未经国家、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推荐的教学用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学校和师生员工征订、发行。
学校和师生员工根据学习、工作、教学需要,可以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征订有关报刊、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其征订、发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学校用于美化校园的花草果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各种娱乐、体育及其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除教学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短沙枪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休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学人员进行非教学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中小学举办各种竞赛活动。

第四章 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师生员工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学校财产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和措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堵截、威协、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禁止对女师生员工进行威协、调戏、猥亵。
第二十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发现危险房屋、场地和设施,应禁止使用,并及时维修。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和开展体育、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公路、街道通过学校门前的地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可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平调、私分和转让学校校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影响师生员工正常作息的;
(五)侮辱、殴打师生员工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协、搜身的;
(六)威协、调戏、猥亵女学生和女教职工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学校或者师生员工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学校或者受侵害人向负有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学校或受侵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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