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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兵役法规,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城镇居民按户承担。
优持金发放对象确定之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缴纳、发放、管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
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发放。
义务兵有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者清理离队者,从处理之月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二条 应征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农村籍义务兵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退伍军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伍军人的分配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也可以直接对接收单位下达安置指标。各接收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一次就业,并搞好岗前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因特殊情况,经严格审核,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安置,安置指标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下达,变籍手续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并保留二十四个月的分配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一样对待,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报考本省成人教育院校时,在相同分数线内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对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经费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抓好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拨优秀退伍军人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征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已经领取兵役证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在职职工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留用处分,直至除名。
(二)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和工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得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待业证。
(四)农村青年可以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承担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的优待金。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当终止、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妨碍征兵工作进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民政部门按每拒收一个处以罚款一万五千元。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兵、安置工作人员在征兵和安置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方法干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征兵、优待、安置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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