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沈阳市企业民主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凡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均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企业党组织对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实行思想政治领导,保障职工正确行使和履行其规定的权力义务。
第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力,发挥主人翁作用,提高自身素质,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厂长(经理)生产经营指挥的管理权威,并带头和引导、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
务。企业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和对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管理形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在200人以下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必须有占管理委员会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在300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在100人以下的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两次,企业厂长(经理)、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可根据需要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解决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重大修改或职权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采取民主咨询会、厂情发布会等多种方式,拓宽民主管理渠道,吸引更多职工参与企业的各项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由企业工会(或常设机构)召集,解决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车间(分厂)、班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小组等形式,对本单位事务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章 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及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为党委考察、选拔使用干部提供重要依据。
(五)企业的厂长(经理)任免、聘用或解聘,必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有条件的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可实行民主选举,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或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对企业其他行政领导干部的奖惩和任免事项作出决定。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重要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和改革方案。
(四)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企业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应通过征集提案,民意测验、提合理化建议等多种方式参与管理,实现企业管理的民主化、制度化。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建议程序:
(一)厂长(经理)或企业有关部门提出企业重大决策意向,组织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进行论证,提出决策议案;
(二)企业工会发动职工群众对决策议案进行充分讨论,出谋献计,提合理化建议,为修改、补充决策草案提供信息和依据;
(三)厂长(经理)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上对决策方案形成情况做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工会应组织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将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提交厂长(经理)修改、补充;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充分审议的基础上,最后做出决议。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查同意否决程序:
(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对厂长(经理)提出的属于审查同意或否决的议案,应组织职工(代表)逐项审查,分项进行表决,做出决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的方案,由厂长(经理)公布实施;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对需要进行审查、表决的议案,超过全体职工代表半数通过的为同意,没有达到半数的为否决。被否决的方案,不得公布实施;
(三)厂长(经理)或有关方面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否决的议案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必要的修改后再提请本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复议。
(四)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查同意或否决的议案,应充分发扬民主,尽量统一意见,对分歧较大的不得轻易表决。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程序:
(一)工会应根据职工对改善生活福利事项的意见、要求和职工福利基金的情况,向厂长(经理)提出改善职工生活福利事项的建议;
(二)厂长(经理)应根据工会的建议,结合企业的财力情况,经过综合平衡,提出改善职工生活福利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工会,进一步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厂长和工会协商一致的意见,制定出每个项目的具体方案;
(四)工会对拟定后的有关项目方案应组织职工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补充修改后,再提交本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
(五)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贯彻实施后,工会和有关专门机构应对贯彻实施情况定期跟踪检查,以保证决定的项目按期完成。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决定的项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评议监督程序:
(一)工会对民主评议干部应提出方案,由企业党政领导进行动员,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和职工的思想工作;
(二)被评议干部要认真总结自己的工作,向分管工作系统或所在单位、部门的职工(代表)作述职报告;
(三)按所属系统或所在单位、部门,由职工代表进行背靠背或面对面评议。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投票和民主测评等方法评议;
(四)由工会或民主评议干部专门机构对民主评议的意见进行分类整理,综合分析,写出评语,反馈本人或转交给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五)民主评议干部专门机构应根据民主评议的结果,提出有关干部的奖惩、任免建议,交干部主管部门决定;
集体企业根据评议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对被评议干部做出奖惩或任免的决定。
(六)民主评议干部专门机构对评议干部的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向本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民主推荐和选举程序:
(一)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招聘企业厂长(经理)或解聘厂长(经理)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
(二)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时,选举工作应在企业党组织统一领导下进行,公开民主选举方案,使职工了解和掌握厂长(经理)应具备的条件、选举方法、步骤和要求等,认真作好自下而上的民主推荐,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民主表决,选举结果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
办理聘任手续。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必须履行《企业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带头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被依法否决的方案,不得执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凡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上报审批的,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签署意见,政府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厂长(经理)在审议决策重大问题发生分歧时,属于生产经营的,由厂长(经理)决策;属于工资调整、奖金分配等重要规章制度的,由上级工会协商解决;属于职工福利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厂长(经理)凡有下列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职权和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一)阻挠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的;
(二)无故不按规定召开和阻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
(三)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审议决定即实施的;
(四)被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否决的事项,仍执行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不执行或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而擅自改变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定的;
(六)对行使合法权利的职工(代表)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报上级予以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企业,其厂长(经理)也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和优秀企业家、优秀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触犯刑律的,工会和职工群众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4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