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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的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业。
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针,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划定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条件较好、排灌设施完善、土质较好的成片高产稳产田;
(三)已列入县级市(区)中低产田改造范围内的耕地;
(四)教学、科研的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农产品生产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土层深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设施、集中连片、产量水平较高的耕地;
(二)二级保护区: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水平中等的耕地;
(三)三级保护区:前两项规定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它耕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总量控制指标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提出划定相应级别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案,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应合理预留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建立地力补偿制度。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地力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向承包者收取相同地级年收益二倍的荒芜费。
第十七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十八条 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按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其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设置货场、运输道路和敷设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连续延长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工程建设,开工前闲置期限较长并具备耕种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允许原耕地保护人耕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护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和临时用地期限占用耕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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