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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
(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 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等;
(二)建筑合同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销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销售基价;
(五)售后管理、维修方案;
(六)预售房款的监管方式;
(七)其他开发企业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销售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销售的发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经批准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企业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需向境外销售的,应同时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公示于售楼场所。
承购人须认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获准销售的商品房须在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刊登商品房销售、预售广告,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许可证编号。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拒绝为其刊登记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单位须具备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并按规定代理销售。被委托单位应按委托书载明的价格代理销售,不得擅自加价。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须存入经批准的销售申请书中确定的银行所开立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并由开户银行监管应缴纳的税费。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预售须签订预售契约。承购人应在预售契约签订后1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购契约登记监证手续,未办理预售契约登记监证手续的商品房销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自商品房现贷交易合同签订之日(期货交易按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费手续,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房屋登记备案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项目开工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批文;
(四)建筑许可证;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销售(预售)契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须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经统一印制的契约文本和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的,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购房者有权退房;开发企业除须退还已付购房价款本息外,另加付商品房总售价5%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转让双方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为承购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私自进行商品房交易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税费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对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属各县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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