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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和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利用、贮运及加工经营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是本市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及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用作混凝土和砂浆的掺合料,或用作筑路、回填、造地复垦、改良土壤以及生产复合肥料和回收其他有用物质等。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用灰谁得益,鼓励利用,积极扶持,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总目标并注意经济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水泥、粘土砖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粉煤灰作原料,道路、建筑、市政工程等建设施工单位应推行和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如有排放粉煤灰的,必须同时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列入项目预算内。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八条 原有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制订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使之由“以贮为主”逐步过渡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继续扩建贮灰场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得再划拨土地,应把扩建贮灰场的费用投入粉煤灰综合利用项
目。
第九条 排灰单位和粉煤灰经营加工单位应完善贮、供灰设施,加强对粉煤灰品质的控制和监测。粉煤灰的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现粉煤灰的放射性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供用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建立稳定的供用关系。
第十一条 对技术成熟、供灰渠道和用灰量稳定的粉煤灰利用项目,排灰单位应按互利原则,协助解决建设单位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用作筑路、回填、造地、生产墙体材料的原状灰,如用灰单位影响经济效益或增加工程造价的,排灰单位应将节省下来的粉煤灰排放处理费用的80%以上补贴给用灰单位,补贴费用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用灰单位经供灰单位同意到贮灰场自提粉煤灰和未经加工的混合灰的,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经加工后品质标准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细灰、分选灰(不包括分选后的尾灰)、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可按照灰的品质及供用灰双方互利的原则合理收费。

排灰单位代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粉煤的,按市有关规定收取装运费。
第十四条 设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与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排灰单位建设贮灰场租用可耕地的,每亩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二)凡距离排灰单位半径在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粘土砖厂、水泥厂没有按规定使用粉煤灰的,应按市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专项资金,主要有偿或无偿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程项目和科研项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和使用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盈亏条件的,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借贷款可用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
第十七条 掺用粉煤灰的建材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增值税:
(一)粉煤灰制品及墙体材料掺用粉煤灰占原料总量70%以上的,免征增值税;掺用量70%以下的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减免;
(二)水泥掺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内按应纳税额减10%征收增值税;
建材产品的粉煤灰掺用量,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验证,验证资料可作为税务部门减免税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运送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定期减免税。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企业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以及为发展综合利用的贷款还贷,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应补交已实施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包括砼搅拌站)使用粉煤灰作掺合料后节约的水泥、石灰、砂等材料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并报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从节约材料差价中提留30%奖给有关人员和作集体福利。如按设计要求使用的,可在提留比例中,提取5%奖
给该项目的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提取四元津贴费,建筑施工单位可适当增加提取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元,津贴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或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的贷款;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科研项目及所需的科研经费,市科研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该项设施的
更新改造及还贷。
第二十三条 排灰单位对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作人员,在扩大粉煤灰的利用,减少堆存,从而获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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