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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在本省区域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并归口管理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必须向省科委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不在本省的,由合同委托方、受让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备案。
技术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前款规定主动履行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经检查发现,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有权对其作出批评、通报、直至罚款的决定(罚款不得超过合同交易额的5%)。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登记,不得重复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认定登记费。其标准为: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最低收费额为十元;
2、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以下的(包括十万元),按3‰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3、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包括五十万元),按2‰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4、技术合同成交额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5、技术合同成交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收取的登记费用于合同的调研审查、管理、工本、技术合同登记员培训、考核及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等费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单位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的奖励费用。
向农业、我省乡镇企业和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获取的纯收入,其奖励费用可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
对技术中介收入,单位可提取5—10%的费用,奖励有功人员。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的两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按5—10%的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以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的收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对技术合同在减免税收、信贷、计划列项等方面给以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八条 单位提取奖酬金,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甘肃省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支付现金。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免税优惠。
第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甘肃省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对违犯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除不予登记外,应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五)审查奖酬金提取比例,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六)负责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时上报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八)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登记员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管理监督,建立合同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应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收入,应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或委托技术贸易机构办理,其它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裁仲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其登记权,直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调离登记岗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消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项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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