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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 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 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
款额不得低于5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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