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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责任。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声的传播,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市区、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竖立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内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
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当备有试音室(机)或者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公园、疗养区和风景名胜区,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承办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平暴治乱等紧急情况,需要时可以在相应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
第十七条 市区、城镇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中,禁止在临街或者场外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和观众。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妨碍四邻。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音像设备、乐器或者在室内开展文娱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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