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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
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巳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监察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监察队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七条 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按每只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二)随意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沿岸码头、船舶在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但船舶航行时有上述行为之一,需责令立即改正的,应提请港航监督协助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其他船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凡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环卫水管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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