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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
国税明电[1993]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
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
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
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
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
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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