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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是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凭证和标志,由农业部统一制作。
第三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对象:
(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的专职种子管理员;
(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聘请的乡(镇)及有关部门的兼职种子管理员。
第四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连续从事种子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业务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掌握种子管理及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考试合格。
第六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
(一)专职种子管理员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并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二)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并同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协助专职种子管理员及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向种子管理部门汇报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九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管理:
(一)《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同时发放和收回,配套使用,编号一致;
(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仅供种子管理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不得涂改、伪造;
(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实行注册有效制度。专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持证人所在机构统一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兼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注册;
(四)《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在持证人所在机构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种子管理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所在的种子管理机构及时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专职种子管理员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农业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遗失后,应登报声明作废,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种子管理员应加强党的方针、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管理员的监督和管理。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做好对种子管理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对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种子管理员给予奖励;对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种子管理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发证机关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碍持证和配戴胸章的种子管理员执行公务,对干扰、拒绝和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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