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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日 金政发<1992>8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表彰奖励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进一步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共金昌市委、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设立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奖励基金的来源及管理:

(一)财政拨款。

(二)接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三)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其他途径筹集。

(四)奖励基金通过投入保险的办法增殖,由金昌市保险公司支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慰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残人员和英勇牺牲人员的家属。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使之免受或减轻不法侵害,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不惧邪恶,不怕打击报复,经常坚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外实行以精神鼓励为主,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财。根据事迹及表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8000元-1200元;二等 4000一8000元;三等4000元以下。奖励等级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励,所在地和发生地公安机关或单位及知情者都可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申报。各级综合治理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交综合治理委员会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对嘉奖、记功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也可同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或照顾;荣立一等功的可晋升一级工资或适当增发奖金。

第九条 各县级以上政府,都要按本办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的经费从各级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牺牲人员,除按国家现行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外,根据其在斗争中表现一次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应公开宣布;受表彰奖励者若要求不公开的,也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二条因维护社会治安或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财产同犯罪分子斗争负伤者,医疗单位应优先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致伤致残者,由其工作单位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外)出具证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的优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经审核符合烈士条件者,按规定程序报批追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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