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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中国和韩国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这些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建设另一方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六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鼓励当事人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韩凤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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