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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和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贝宁共和国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外交、公务和附有公务证明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九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现行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泰奥多尔·奥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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