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公安分县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更,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以及因常住户口迁移变动等原因,需要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收取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即10元。
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收取证件工本费5元,临时身份证丢失、损坏、重新补领,收取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即10元。
二、公安机关在收取公民的证件工本费时,应给领证人开具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并盖有户口证件收费专用章的收据。
三、各分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收取的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工本费,每个月上缴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一次。市公安局每半年上缴市财政一次。此项经费全部用于居民身份证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局按照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的年度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
作为居民身份证专项经费拨付。市公安局根据各区县发证情况将经费下拨给各分县局。
四、收取的证件工本费,用于颁发居民身份证的办公(包括宣传、人员培训、印制底卡、表册、编印资料等)技术制证(包括制证原材料、设备维修和小型制证设备的添置。更新以及制证工人的工资等。)厂房维修及运输工具购置等。各公安分县局、派出所发证办公、证件发放、资料
管理、存储和雇请工作人员工资、协助发证的群众积极分子误餐、夜餐补助等费用。
五、要切实加强证件工本费管理。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及各分县局要健全财务制度,要专设收支帐户,单独核算、专人负责,严格审批,励行节约,保证专款专用,年终将财务收支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附件:公安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国函〔1991〕85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由集中发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换领居民身份证,一律实行交纳证件工本费制度;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应收取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二、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一般地区每证交纳工本费5元,经济特区每证交纳工本费10元。
三、贫困地区的公民,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用的,可以酌情减免,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收取的费款,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颁发居民身份证所需的办公、技术制证(包括证件成本、制证设备的维修和小型制证设备的添置、更新)、证件发放、居民身份证存储、管理设施的配置、制证中心(所)房屋维修以及运输工具的购置等费用,按实际需要,由
公安机关编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专款专用。
五、要充分利用原有居民身份证制作设施,需要新增加的设施,包括各制证中心(所)的新建、翻建以及设备更新等基本建设费用,仍按公安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86〕公发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地方财政和地方计划部
门安排解决。
六、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七、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工作经费的收入、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部门制定。
八、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8日



1992年11月16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