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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鼓励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增强农口单位为农服务功能和自身的经济活力,带动全市农村商品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支持和鼓励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作如下通知:
一、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是深化农村改革,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增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活力的需要。同时,对搞好自身改革,促进“小政府、大服务”目标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态度,加强领导和给予扶持,促进其迅速发展和健康成长。
二、农口单位办经济实体应以为农民、农业、农村和全社会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一、二、三产业一起抓,逐步形成农、林、牧、副、渔、工、商、建、运、服全面发展的经济格局。要大办开发性生产,兴办“绿色企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走种养加、产供
销、贸工农一体化的路子。同时要办好集体经济内部资金融通和合作养老保险等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
三、兴办经济实体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优质服务、讲求效益”的原则,可以由各单位独办或和系统内联办;可以与乡村、农民或其他行业单位联合建立农工商共同体;也可以由市或县(郊)农口单位牵头,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龙头,组织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
合体或企业集团。
四、经济实体要充分运用乡镇企业的灵活经营机制,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逐步形成从经营决策、发展战略、营销方式、用人制度到内部分配方面的一整套竞争机制、风险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乡镇农业服务系统兴办的经济实体执行乡镇企业财
务制度,提取的建农基金主要用于乡镇服务组织,增添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手段;农业服务系统的农副业试验示范基地征收的农林特产税,可返还用于示范基地建设。
五、“八五”期间、县(郊)可从年初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支农资金中各划出7%,按照“有偿使用,定期收回,滚动发展”的办法,给予扶持(管理办法另定)。对兴办经济实体的农口单位,下拨的事业费在一定时期内不减,经济实体所获得的纯利润40%用于扩大再生
产,20%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用于农林技术推广服务,10%用于集体福利,10%用于奖励。自有流动资金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逐步补充。同时要多方位筹集资金,允许农口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县以下党政干部、科技人员在条件公开、风险均等的前提下,到企业带资入股分红。


六、经济实体的从业人员主要从行政、事业单位选派或招聘,也可以经劳动部门批准,优先安排本单位、本系统待业青年。允许和鼓励热心经济,会搞经济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以留薪留职、辞职、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调转、借用、选派等形式去领办、创办、帮办经济实体。
七、各有关部门要为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具体扶持。
工商部门除国家规定的专项管理商品和专营商品外,其他产品均允许经营,对直接为农服务的生产型和流通型经济实体,放宽注册条件,简化登记手续。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贷款计划,给予贷款优惠,在开户、信贷、结算等方面积极提供服务。对自有资金比例达30%的,按农业同类贷款现行利率计算,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税务部门要区别情况给予税收优惠:
——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植保站、畜医站、电力管理站、水利管理站、种子公司农机站、农经站、渔技站、林技站等农业社会化服务单位取得的农业技术培训与推广、农作物病虫测报与防治、畜禽防疫、电力管理、种子经营以及机耕、排灌等收入,在“八五
”期间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上述农业社会化服务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生产销售除现行政策列举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实现利润免征所得税外,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从事其他产品生产和经营项目取得的利润照章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
可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对农业广播学校、乡农技校所办企业,其税收政策按市税务局宁税二[1990]1号文件的规定,比照教育系统校办工厂的税收政策办理,免征所得税。不符合规定的,其兴办的独立核算集体企业,照章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照顾。
——农技、农垦系统销售化肥、农药、农膜和农机站销售柴油以及各级农机公司销售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收入,年内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八、为了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技物结合”,科学地用肥用药,更好地为生产服务,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中关于“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在与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的规定,销售化肥、农药、农膜、
农机产品及其零部件、农用柴油,用于接受技术服务的农户,零售价格执行统一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其销售收入在年内视同基层供销社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供销社可根据技术推广的需要,批发一定份额的生产资料给农技推广部门,具体品种、数量由双方商定。
九、对农口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严格执行市委宁委发[1990]42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平调或索取其资金、设备、财产和经营收入。
十、县(郊)及县(郊)以上农口行政部门是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可参照乡镇企业的规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并对在兴办经济实体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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