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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去年特大水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决定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治淮任务。这是治国安民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振兴安徽经济、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宏伟工程。为确保治淮等重点水利工
程的顺利实施,除国家和省继续增加对水利投入外,必须发挥全社会兴办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基金”征收对象:
(一)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二)新征用(划拨)各项建设用地的单位;
(三)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除外),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基金”。“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申报,主动缴纳,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集中、管理

三、新征用(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亩征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复下发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四、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缴纳“基金”,采用定额征收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乡镇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
“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绘征收部门。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每户每年缴纳30元,城镇私营企业每户每年缴纳100元,税前列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6月30日前集中收取。
五、下列对象免征“基金”:
(一)按政策规定,属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范围的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以工代娠项目、乡村各项建设(含农民建房)用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部队军用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建设用地,铁路、公路(食市政道路)、飞船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以及上述项目用地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
(三)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中的残疾人、孤寡户、烈属。
六、“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各征收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相应的“基金”征收专户,专户存储。各征收部门专户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征收的“基金”一次性划转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基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专户要在各部门专户汇总期后1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专
户上解;地、市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30日内,将各县、市和各部门征收的“基金”汇总上解省财政专户。其中,在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基金”,在当年第二季度征收,季末一次性集中划转当地财政专户;1992年度应缴纳的“基金”,统一在12月30日前
集中收取上划。
七、各征收部门在征收“基金”时统一使用“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凭证”,并建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制度。征收凭证和统计报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下发使用。各征收部门应认真填报统计报表,并随“基金”上解时报送各级财政部门。
八、各级征收的“基金”,按直接征收额与省分成使用,其中省级分成70%,地、市、县级分成30%。地方分成部分,在地、市和县、市财政专户上解时予以扣除。各级掌握使用的“基金”,专项安排用于省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水利部门上报项目
建议计划,经计委审批下达后,财政部门按已下达的计划数,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九、征收“基金”的业务费用,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用于征收业务、聘请代征人员及奖励等经费开支。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上解“基金”的同时提取,按征收渠道及时全额退还各直接征收部门,中间管理部门不得截留。
十、各征收部门有权对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基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不缴或少、漏交“基金”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欠额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缴纳“基金”的申请用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予下发用地批复;
(三)对不缴纳“基金”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款2至3倍的罚款。
十一、“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另行制定。“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征收标准不应低于省规定。
十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实施五年。在本决定发之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用与本决定相同办法的水利集资规定,应停止执行,不得重复征收。




199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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