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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企业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办好集体企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自觉接受企业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取得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性质、职权相同。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发工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条例》规定选举、聘用或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经理)。但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
联合经济组织任免。任免前必须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三)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
(四)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固定资产投资、重大技术改革、承包、租赁或合资方案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凡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的集体企业职工,都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应当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以班组或者车间(分厂)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人数可根据企业规模适当确定,职工代表比例占职工总数的10%至30%。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等各类职工都应产生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中各类人员比例是:工人不得少于40%;科技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0%;企业中层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应占适当的比例。
职工代表按车间(或若干劲室)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主持代表团(组)活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长期三至五年’一般应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按规定的程序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离退休或企业内部调动工作岗位,离开原选举单位,不再保留其代表资格,原选举单位可以补选相应名额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利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企业职工享有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及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在民主管理方面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与职工代表相同。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每届职工(代表)大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一般应与厂长的任期同步。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经理)、企业党组织、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改变。需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上缴审批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签署意见,上级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建立常设主席团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成员和负责人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实行常任制,随职工代表大会换届而改选。主席团成员名额根据职工代表人数决定,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企业党组织、行政、工会的主要领导人应参加主席团。主席团主席以下兼厂长的党组织负责人或工会主席担任为宜。
主席团主要职责是主持大会,审议大会议程,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口听取和综合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对议案的审议意见王研究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草案;处理大会期间的其他事项,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亟待解决的属于职工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认可。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也可以用主席团常任制作为常设机构,主席团成员的组成和产生办法及其职责与前款规定相同。
第二十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临时或经常性的专门工作小组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工作小组人员组成及产生办法、职责范围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会议制度、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重大问题决策权。厂长(经理)负责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服从厂长(经理)的正确指挥,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十天,应按照民主程序,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报告、方案和计划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由职工代表小组或专门工作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经修
改后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经过复议仍有不同意见,厂长(经理)应按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执行。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也可以要求复议;复议后仍有不
同意见,可请企业党组织或企业主管部门及上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厂长(经理)提出建议,也可以报企业党组织协调处理。如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可报上级管理机构和上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紧急情况下,厂长(经理)有临时处置权,但事后必须报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职工(代表)大会认为厂长(经理)临时处置决定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或者违背全厂职工利益,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临时停止执行厂长
(经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
集体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其承包、租赁合同要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承包、承租方与发包、出租方签订合同。发包方和出租方应当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合同签订后,应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予经营者相应的
职权。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常设主席团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交办的工作。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及常设主席团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起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做好大会组织筹备工作;
(三)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会同企业常设组织组织职工代表评议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主人翁责任感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五)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六)指导、支持和维护车间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推动班组民主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七)负责整理、保管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会议的文件及档案等材料,做好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技术和维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七章 车间(分厂)班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根据需要建立车间(分厂)或班组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四条 车间(分厂)民主管理采取车间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形式,对本车间(分厂)权限范围内的事宜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
车间(分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生产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车间(分厂)工会主席主持。车间(分厂)日常民主管理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负责主持。
第三十五条 车间(分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厂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听取和审议车间主任(分厂厂长)行政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决定本车间(分厂)的重要管理制度;
(四)审议决定有关车间(分厂)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五)评议监督车间(分厂)行政领导干部,向厂长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根据厂长的决定,推荐或民主选举车间主任(分厂厂长)。
第三十六条 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班组民主管理会。班组民主管理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班组全体职工参加。
第三十七条 班组民主管理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听取和讨论班组长关于当月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的汇报和下月工作、生产的安排意见,讨论贯彻落实厂、车间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二)讨论决定班组内部奖金分配办法和有关职工切身利益问题;
(三)检查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讨论通过班组公约;
(四)提出对职工奖惩的建议,对班组、工会小组工作进行评议,在职工之间开发批评和自我批评;
(五)根据企业要求由班组全体职工民主选举班组长,对不称职的班组长有权按规定进行罢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属及区(市)县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市属及区(市)县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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