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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治安联防工作的规定精神
,结合我省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组织治安联防,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实行群防群治的重要措施。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参加驻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联防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建立治安联防指挥部,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指挥长由同级公安机关和军分区、武装部及有关单位、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督促、检查、落实基层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研究解决治安联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
题。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在同级公安机关设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治安联防指挥部和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布置安排和检查落实治安防防工作;
(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治安联防工作经验,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三)对下属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四)对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按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建立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兼任,副组长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治安联防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做好管区内的治安联防工作;
(二)结合管区实际,组建治安联防队(组)和设立治安执勤点、治安岗亭,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治安联防人员的抽派、聘用、管理考核和教育训练;
(四)组织、指挥、带领治安联防人员做好本地区(地段)的治安联防工作,督促落实公共场所、内部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在管区内建立治安联防队(组),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治安执勤点和治安岗亭。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护厂队、护校队、护卫队等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负责本单位工作区域和家属楼院的治安防范和治安巡逻工作。
第十条 车站、码头、公园、风景区、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舞厅、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成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依照本章第八、九、十条规定级建的治安联防组织,应当服从乡、镇或者待道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的统一协调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开展巡逻堵卡和驻点执勤,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督检查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搜捕流窜犯、在逃犯和其他通辑案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六)保护发案现场,提供破案线索;
(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八)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九)向上级治安联防组织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执行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治安联防人员及其职责和纪律
第十二条 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治安联防人员。每个治安联防队(组),一般可以按设市城市不少于二十名,县城不少于十名,其他地方不少于五名的要求配备。内部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治安联防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治安联防的指挥小组从管区内有关单位抽派或者从社会招聘。
被抽派或者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十四条 凡被抽派、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必须经过短期训练,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被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必须签订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留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和重大嫌疑人员,有权进行盘查:
(一)携带、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身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
(三)有偷盗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嫌疑的;
(四)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破坏公共设施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正在进行抢劫、抢夺、盗窃、杀人、伤害、贩卖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犯罪活动的或者在违法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四)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或者劳改、劳教脱逃的;
(五)有其他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遇到难以处置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服从命令,年从指挥,讲究风纪,言行文明,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包庇纵容坏人;不得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行动。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一律佩戴市、县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值勤标志;在盘查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制度建设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训练制度;
(四)情况登记和请示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扣押物品登记、管理、上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坚持按月对治安联防人员进行考核评比,逐月将考评情况通知被抽派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护人员尽职尽责,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或者在巡逻防范中发现问题,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坏案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嘉奖、记功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表彰。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无故旷工、失职、违纪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及奖金、辞退等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者牺牲,属单位抽派的,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属聘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或者由聘用单位统一向保险公司投意外人身保险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
定审批和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五章 治安联防人员报酬和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经济报酬,属单位抽派的,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执勤期间误(夜)餐补助,由所在单位凭治安联防队(组)考勤通知单记载的出勤天数,按本单位同等职工待遇发给;属聘用的,其待遇报酬从治安联防费中支付,具体标准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确定。

第二十六条 治安联防经费,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可以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向管区内的单位(按规定抽派人员的单位除外)和个体从业人员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不收治安联防费。
第二十七条 治安联防费用于支付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误(夜)餐补助、人身保险金以及购买治安联防工作必需的装备和办公用品。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治安联防费。治安联防费应当单列帐户,明确使用审批制度,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管区单位和治安联防人员公布,年终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和治安联防指挥部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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