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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培训、考核应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六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七条 录用考核必须坚持质量标准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录用技术工人应以专业技术考核为主,文化考核为辅。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结)业生,实行《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经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凡招收技术工人应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
第八条 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或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取得证书者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六个月后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间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须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

等级。
第十条 工人上岗须按劳动岗位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工作需要,应对本单位的技术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技术等级或调换工作岗位

,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升级考核。升级考核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并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六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质量与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七条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技术工人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非技术工人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确定考核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没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其考核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车间和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办法定期进行。
第十九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可按考核内容确定考核标准和项目,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可由本人参照原技术等级或现有技术水平进行申报,经单位考核组织审核确定报考技术等级后,再进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在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全面考核合格。三项考核成绩的比重,应根据行业和工种的不同特点,在以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为主的前提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部分考核均达到六十分者即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作,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至六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六至九年,对实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工人,升级考核的实践期为二至三年。
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提前考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实践期的三分之一。实行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不得越级考核。
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以上的工人考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人考核《实施意见》,确定工人技术等级结构比例、评估办法;
(二)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编制工人培训规划;
(三)组织师资培训,交流工作经验,提供信息服务;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
(五)建立工人培训考核定点单位,负责不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和承担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人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负责对直属企业(单位)相应专业(工种)工人的具体考核工作。
考评组织技术(业务)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考评组织成员,由部门工人考核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组织,由主管领导和劳动工资、职工教育、工会组织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不同专业(工种)的工人考评组织,考评组织成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的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人进行考核前,须将考核的试题经主管部门考评组织审查,报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凡已委托我省负责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安排进行。

第六章 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证书分为《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五种。
第三十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安全操作资格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上岗凭证。
第三十一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以前发布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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