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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全民管护、休养繁殖、恢复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州农(畜)牧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规划。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员会、牧(村)民小组、农林牧场和寺管会,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管护单位。
第六条 禁止措捕下列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
一级野生动物: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金钱豹、雪豹、黑颈鹤、黑鹳、鹰、雕、鹫。
二级野生动物:马鹿、水鹿、熊、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麝、兔狲、水獭、猞猁、石貂、盘羊、岩羊、鬣羚(苏门羚)、香鼬、天鹅、白马鸡、兰马鸡、雪鸡、长耳■(猫头鹰)、斑头雁、大鲵(娃娃鱼)。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
(一)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省级禁猎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麻河和麻多乡;
(三)州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第八条 州级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管护证书,委托所在基层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区内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对保护区和禁猎区的管护人员,由州农(畜)牧部门发给护林狩猎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权,并协助州、县农(畜)牧、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武装巡山,严防盗猎案件发生。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农(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省农林厅批准。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州农(畜)部门可根据资源现状,合理组织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生产和收购。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
第十三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后,持州农(畜)牧部门核发的临时狩猎证,按指定地点、期限、物种、数量和方法狩猎。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本州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公安部门应加强猎用枪支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发持枪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猎用枪支及弹药,禁止用枪支弹药换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军用枪支、小口径步枪、猎枪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并追究提供枪支和参与狩猎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武警部队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狩猎或者指派唆使他人为己狩猎。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收购额的15%向州、县农(畜)牧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管理费的30%返还管护单位。
第十八条 承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州、县农(畜)牧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
第十九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基金来源:省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财政返还的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检举盗猎案件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的,由州、县农(畜)牧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
(三)无狩猎证狩猎的;
(四)使用钢丝套、扣子、铁夹、撒网、陷坑、猎犬、毒药、炸药等灭绝资源的猎具和方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价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武装团伙盗猎或者殴打管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来源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作、销售禁用猎具的,或者未经批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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