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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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