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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5日,宁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六)受理本部门、本行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以上(含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验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用国际标准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评选自治区优质产品,其质量指标按自治区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评审。
(三)凡获得《合格证》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优质优价。
第七条 企业申请评选自治区质量管理奖,其主导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兽药以及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农业等方面的标准;
(三)信息分类编码;
(四)管理工作必需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地方特色的煤炭类产品等;
(六)工程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批准发布。
第十条 申报地方标准,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四)试验验证材料;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化系统。
企业研制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邀请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进行技术审查,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1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三个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企业代号由企业自编,备案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宁夏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2)产品标准文本;
(3)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4)产品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5)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审查人员名单)。
(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当在标准文本上注明备案号,存档备查,并定期发布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的编号方法如下:
QB 64××××1 ×××——××
── ─────── ─── ──
│ │ │ │──备案年代号
│ │ │───────备案顺序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备案代号



自治区的市、县行政区划代码,统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12—10发布的国家标准代码编排。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各二份报送自治区标准计量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都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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