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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1年6月20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

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为适应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全国性社会团体使用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以及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适用于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各类全国性社会团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民政部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不再对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应持原编制批件到民政部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社团编制。
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四、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五、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设在的单位,负责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六、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损赠;
(三)有偿服务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目前开支国家行政、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现经费自理。
七、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及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八、被聘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原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退休、离休,其福利待遇按国家对退休、离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中发[1984]25号)中“未经上级批准,不要担任或兼任这类组织职务”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仅适用于由民政部登记并管理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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