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 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 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3.技术说明书;
4.生产和验收技术标准;
5.使用、维修说明书;
6.试验、试用报告;
7.标准化审查报告;
8.工装、工艺技术文件;
9.零件目录(包括自制、外购);
10.安全、卫生审查报告;
11.试生产工作总结;
12.工厂人员、主要设备、厂房面积及质量保证系统说明。
第九条 中国民航局在收到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进行初审,确定该产品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并把初审结果,决定是否受理此申请,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条 经过审核,认为该产品符合条件,中国民航局应向申请的生产单位发给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许可证(附录3),并通知各使用单位。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只得生产许可证上规定的型号规格产品。
第十一条 持有中国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自行决定停止生产,应提前90天报告中国民航局,并及时交回生产许可证。中国民航将此情况通报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国民航局发给的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不得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擅自生产的单位,其经济损失自负。中国民航局将通知民航各使用单位不得购买或停止使用此类产品。
第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应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对持民航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质量保证系统及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评审,指出不足,并督促生产单位整改。经整改仍无效应予以警告、短期吊销或永久吊销生产许可证。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车辆或地面专用设备后,发现生产质量问题,经鉴定后有权退货,追回货款;使用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赔偿。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经民航局批准生产此类车辆和设备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以内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附录1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
一、特种车辆
1.电源车 15.气源车
2.食品车 16.空调车
3.清水车 17.飞机牵引车
4.污水车 18.升降平台车
5.垃圾车 19.行李拖车头
6.客梯车 20.跑道、清扫车、吹雪车
7.除冰车 21.其它特种车
8.充氧车 二、地面专用设备
9.行李传送车 1.行李输送设备
10.管线加油车 2.旅客登机桥
11.加油车 3.自动水平步道
12.运油车 4.飞行区灯光设备
13.加滑油车 5.货物装卸设备
14.摆渡车 6.其它设备
附录2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中国民用航空局制
民航局:
型号 经过
半年以上试用和检查鉴定,认为该产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
全使用要求,现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上,请审查批准颁发产品生产许
可证。
企业名单 (盖章)
厂长姓名 (盖章)
厂 址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3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 产 许 可 证
编号:
生产单位-------
地 址-------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定,确认你厂制
造的 符合中国民用
航空局的规定,准予生产。
有效期: 年至 年止。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年 月 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