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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规定
为了解决出版系统所属的国营出版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籍书店、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等困难,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支持和促进出版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
发展,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的出版企业上年已上交所得税(扣除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的10%由预算列支。


二、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内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上年全部留利集中10%。考虑到出版行业内部各企业留利水平高低相差较大,从各出版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出版企业的盈利水平分别确定,但集中
的总额不得少于出版企业全部留利的10%。集中留利的部分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中央和省级分别集中的出版企业留利部分,应于年终后30日内分别转入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银行专户);在出版部门如数集中行业内出版企业留利的10%并存入银行专户后,财政方可将由预算列支的部分转入银行专户。
四、专项资金分别由中央和省级集中,分别用于解决中央和地方的问题。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性质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促进出版企业多出好书,为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必须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新闻出版部门提出计划,经管理小组审查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
二、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三、图书发行网点改造;
四、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新闻出版部门行政费和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除国家批准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以部分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的,均采取有偿借款的办法,并收取少量的占用费。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的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财政部门应分别指定专人组成“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正式批件,办理专项资金的借款或拨款事项;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并于年终后30
日内将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
二、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管理小组与用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书,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还款期限与借款占用费,应按借款单位的盈利水平,技术改造难易程度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见效快慢由管理小组确定。
四、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管理小组有权催交,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按规定加收占用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
规定》处理。
五、出版专项资金的上交、借出、归还或拨出,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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