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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政府


(1991年8月5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浙政〔1989〕29号)公布实施后,基本理顺了我省音像管理体制,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加强了我省音像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随着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的深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理顺音像管
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的宏观管理。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再作如下通知:
一、音像管理分工与职责
省新闻出版局是归口管理全省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发行以及音像市场的职能部门。省广播电视厅、省文化厅按照《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的职责分工,负责全省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
安、物价、财税、海关、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音像市场。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协助管理音像市场。
二、音像出版、复录加工管理
(一)音像制品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图像,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含卡拉OK视盘、唱盘)。
任何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须由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承办,其中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用于出版的电视剧必须是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剧目。音像出版物的审核工作和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省文化厅负责;全省音像出版物的预审制度由省
新闻出版局负责制定;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鉴定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音像出版单位对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享有版权,未经原音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录复制。音像制品的版权合同,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广播电视厅、省文化厅同意,由省版权局审核报国家版权局统一审核登记。
(二)设立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单位,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先报省广播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由省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中与外商合作、合资举办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在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也
必须按以上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设置分支机构。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文化系统的由文化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
(三)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有切实负责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有合格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技术人员;有与出版规模、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及专业技术设备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当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含图书出版社的音像选题计划),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及临时增加的选题计划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音像出版物正式出版前,出版单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样带、彩封应报送省新闻出版局、出
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图书类出版社,经批准只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出版物,不准扩大出版范围。
(四)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必须具有基本复录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与音像出版单位建立比较固定的加工关系并签订经济合同,复录加工经济合同副本报省新闻出版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有正常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复录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
单位所委托的,不得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在出版物上刊出出版单位的全称、商标、本出版物的编号和出版年月,在出版物装帧纸上或附有的文字资料、简介中,注明本节目作者(包括词、剧、曲作者)和表演者(包括导演和指挥)的姓名,并在出版物上注明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名称。
不符合上述要求复录加工的音像制品不准出版发行。
外商以来料加工方式进行音像制品复录加工业务,应按隶属关系经省广播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经贸厅批准,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所复录加工的产品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保证没有反动和淫秽色情的内容,并全部外销。
三、音像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管理
(一)凡在我省境内公开发行(批发)、零售、出租、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和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海外音像出版物,具体要求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我省音像出版单位可从事自己出版的音像制品的一级发行(总批发、总经销)业务。广播电视、文化、电影三个系统的省级音像制品发行站,可开展录像出版物(含激光视盘)发行、零售、出租业务。其中电影公司以发行、零售、出租电影录像出版物为主。各市(地)、县可设立相应
的音像制品发行站,以形成全省录像出版物发行网络。市(地)、县音像制品发行站的设立,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分工和审批程序报批。
(二)录像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主要由广播电视、文化、电影系统的单位经营,其他系统的单位不得与广播电视、文化、电影系统的单位挂靠联营,也不得承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其他系统的单位要开展这项业务,由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录像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
审批程序是:按照《暂行规定》的分工,分别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广播电视、文化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批,开办单位凭审批部门颁发的《音像出版物专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凡经营录像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
位,一律向所在地音像制品发行站进片,不准从外省或其它渠道进片。
凡我省发行、放映的录像出版物,必须具有音像出版单位和省级发行站的标签,用于放映的录像出版物还必须同时分别贴(盖)有当地市(地)、县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的“准映证(章)”。凡向社会零售、出租的录像出版物,均由省级广播电视、文化、电影音像制品发行站加盖“录
像节目社会零售专用章”、“录像节目社会出租专用章”,盖有专用章的录像出版物,一律不准用来售票放映。凡具有《准映证》的录像出版物,未用于放映需改为向社会零售、出租的,必须改盖上述专用章后方能上市。
(三)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仅限于县以上五交化公司、百货公司、供销合作社、新华书店、广播电视服务公司(部)和文化系统所属的国营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设立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的审批程序是:按照《暂行规定》的分工,报经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同意,经省广播
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其中一级批发单位还须由省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开办单位凭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批发业务。县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只准从本省音像出版单位和上一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进
货并向零售单位批发,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开展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主要由上述六大系统所属的单位经营,需开展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从事音像出版物发行(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确实需要在本省从事上述音像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凭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音像主管部门证明,由省新闻出版局从严审批。
四、录像放映管理
(一)下列单位可从事售票放映录像业务:
广播电视系统的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广播站及服务公司、音像发行站。
文化系统的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音像发行站、电影公司、电影放映队、影(剧)院(场)、文艺演出团体。
工会和共青团在建制镇以上的文化宫、俱乐部、青少年活动中心,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工人俱乐部及海员、铁路等专业俱乐部。
(二)申请开办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有适合放映录像的固定场所,房屋结构牢固、安全,出入畅通;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有良好的放映设备和一定的技术、管理人员;符合治安、卫生管理要求。
(三)录像放映队的设立必须坚持合理布局,严格按照条件的原则,由县以上广播电视、文化部门审批,或由县以上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批。设立录像放映单位的审批程序是: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后,发给《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广播
电视、文化部门或县以上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开办单位凭上述三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其他行业的经营单位需进行公开录像放映活动的,按上述程序报批。
录像放映队实行定点放映,一个队只准设一个点。农村录像放映队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可在本乡范围内流动放映。
(四)录像放映队不准个人承包经营。对原挂靠在单位、实行个人承包经营的录像放映队必须进行整顿,具体要求是:录像放映设备应折价归公,由双方签订协议,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或鉴证;录像放映队应有两名以上专职人员,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可对原放映人员实
行聘用;录像放映队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录像放映队人员、设备、财务、放映业务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制度。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内部组织录像放映,用于教育、培训和丰富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或变相售票,放映的录像制品应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五、音像制品进出口管理
(一)我省音像出版物的进出口管理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归口管理。
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需引进外国及港台音像出版物用于出版,应具文申报。文化系统的由省文化厅审核,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省广播电视厅审核,经省新闻出版局会签后,分别报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进口。海关凭新闻出版署颁发的许可证对母
带等予以查验放行。音像出版单位有关引进音像出版物的报告,应同时附上引进音像出版物的样带及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拥有版权的证明。
资料性音像制品进出口,按《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批。
(二)音像制品凡属商品性的出口,均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口许可制度,向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申领程序是:文化系统的经省文化厅同意;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经省广播电视厅同意,并分别出具证明,向省经贸厅申领。海关凭省经贸厅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和出口单
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领取出口许可证后,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等合作协定(议)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母带和少量产品出口,不申报出口许可证。文化系统的经省文化厅审核,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文件、合作协定(议)和出口单位填写的
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我驻外单位供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出口,可不申领出口许可证,由该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和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三)由个人携带或邮寄的自用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负责审查。禁止携带和邮寄内容反动、淫秽以及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音像制品进出境。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音像出版物,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出境,由海
关查验放行。
六、音像资料管理
收集、整理海外音像资料,主要是为音像出版单位、领导机关、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提供海外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影视、文学艺术等方面的情报资料。这类综合性资料由省音像资料馆收集保存。其他各专业单位只准保存与本专业有关的参考资料。省级以下不设保存综合性音像资
料的机构。
保存音像资料的专业单位,要制定规章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严格管理。不得利用各种名义播映非本专业业务的音像资料。属于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音像资料,要上缴省公安厅按有关规定处理。各专业单位收存的海外及国内音像资料,未经批准均不准翻录。如需翻录,文化系统的须
报经省文化厅批准,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须报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未经批准翻录使用的,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卫生保健、科普等专业单位,需组织非专业人员放映专业性音像资料,凡从海外引进(包括编辑整理)的,需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国内专业单位摄制的,由市(地)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七、查处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音像市场管理职责时,应出示稽查、检查证。在检查中,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发现有违反音像管理的有关规定时,凡隶属文化部门管理的,交由文化部门处理;隶属广播电视部门管理的,交由广播电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相
互抄告。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提请当地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按有关规定裁决。
(二)对下列违反音像管理规定的行为,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出版物经营活动和录像放映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设备。
2、出借、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各类音像管理证照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
3、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4、携带非法音像制品的,一律查扣、没收。
5、非法翻录、销售音像制品的,产品一律查扣、没收;已经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重犯者可按其货款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对非法翻录者,除没收其库存产品外,可按翻录数量和价值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或重犯者,还可没收其设备,
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6、拒绝接受检查和管理的,可给予扣留许可证、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也可由公安部门作出治安处罚。
以上警告、查扣、扣留许可证、停止许可经营项目,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部门按分工作出;对违反本条第3点的行为以及警告、查扣、没收产品及设备和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他各类许可证同时吊销。凡受到扣留许可证、停业整顿以上处罚的单位,各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一律停止供应音像出版物。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没收的音像制品均应进行消磁处理,其中属反动、淫秽的一律交由公安部门处理。经消磁后可以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设备等,交指定单位折价出售,货款按规定上交国库。罚没款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责令赔偿出版单位的经济损失款,由作出决定
部门征求出版单位意见后处理。
(五)当事人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提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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