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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0年我局以(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下发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执行中,各分局审批时宽严不一,
为了便于企业核算进口成本,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或通知单)和进口订货卡片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扣除其外汇额度。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证,对提前开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扣付其
外汇额度。
二、企业要求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入保证金帐户的,必须在开立信用证后办理。开证银行凭加盖外汇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可准予企业按结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购买开证货币现汇,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扣收外汇额度。该项现汇
保证金余额应列为国家现汇结存,开证银行仍按原规定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三、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发〔1986〕179号《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银发〔1986〕295号《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进口开证保证金手
续。开证银行不得强行要求开证企业使用现汇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其它各项外汇收支结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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