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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房改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
第三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是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认可的住房资金,以及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方向:
1、有关提取、继承、受遗赠结余公积金本息的支付以及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2、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低息贷款;
3、个人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贷款;
4、由市房委会决定的专项建房贷款或拨款;
5、为房改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专项贷款。
第五条 各类房改资金使用分配与比例:
1、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2、市统建新住房和直管旧公房出售后所得的资金、住户出售优惠价房后地方分得的资金均作为地方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市统建住房建设贷款或拨款。
3、房改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与资金管理成本开支等。
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2、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3、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4、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5、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2、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3、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或单位担保手续。
第九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原则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核定。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
第十条 根据建房周期,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的月利率原则上按照高于公积金与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平均利率的1.5‰确定,低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结息办法相同。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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