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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穗府〔1986〕1号)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决定,现将修订的条款印发给你们,并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罚款额度作必要的调整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者,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者罚款十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十元。将污水排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者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倒在规定容器内,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199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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