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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区划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权。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划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政区划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分市(地级)、县(市);
(二)市(地级)分为县(区);
(三)县(市)分为乡、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市(县级)和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行政区划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1.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2.行政公署的更名和驻地的迁移;
3.市、县、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及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4.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调整、变更。
(二)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市和行政公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1.县(市)、市辖区的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2.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行政公署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
1.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调整和变更;
2.街道办事处的更名、撤销和驻地的迁移。
(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及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变更行政区划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变更报告,包括变更的理由,区域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
(二)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图纸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文件、图纸等,均系国家档案资料,应当严格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图,未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不得翻印、出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共开发利用,应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 凡我区境内的农、林、牧场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我区境内跨越行政区域的吊庄移民,搬迁稳定后,在设置行政建制、划分行政区域时,经迁出、迁入县协商同意,移交迁入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章 边界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之间,市、县之间,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十五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处理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送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及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形图;
(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三)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或决定,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前款协议或者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资料必须完整,并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附图,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和附图,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勘定乡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是正式划定的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竖立界标,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导致争议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当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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