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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关于“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为了
多渠道筹集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增强职工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省政府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我省参加固定职工退休费用全省统筹的单位中实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个人缴费的费率,暂定为本人标准工资的2%(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为本人基本工资的2%)。个人缴费数额将根据个人收入水平和国家政策调整,逐步适当增加。
二、认真做好收缴管理工作。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上缴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认真记载个人缴费情况。
三、个人适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以增强职工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可以增加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适当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是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应主动缴纳。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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