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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乡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是由乡镇各部门、单位和村、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在保证乡镇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由乡镇财政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乡镇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行政和事业单位,其各项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必须全额存入乡镇财政所在当地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存款专户,由财政所分户存储。
第五条 乡镇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应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六条 在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按两种办法进行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小,不需设专职财会人员的单位,可在财政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直接由财政所分别核算收入、支出;具备单独核算财务收入、支出条件的单位,收入上交财政专户存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
款。
第七条 严格划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界限,不得互相挤占。预算外资金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条 新成立的预算外单位,应先在财政部门开立专户,再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照和到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第九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统管范围包括:
(一)上级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维护建设附加、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附加收入。
(二)下列部门和单位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
1、计划生育超生子女罚缴;
2、农机经营服务收入和农机监理费;
3、交通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
4、土地超占费、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
5、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费、渔业管理费、水利站的经营服务收入;
6、农技推广站的技术服务费、科技转让费、经营服务收入;
7、农经站的审计费、合作基金会收入、合同仲裁收入;
8、公证费、民事调解费、诉讼费;
9、结婚登记费;
10、自行车管理费;
11、文化站的影视放映收入、广播网维护费;
12、企业办的企业管理费、企业上缴利润、承包费、集中的专用基金;
13、畜牧站的检疫费、防疫费、配种费、证照工本费、草原管理费;
14、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
15、上述项目未列的各项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组织的一切预算外收入。
三权在上的粮管所、林业站、电管所、物价所、工商所等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也一律由的在地乡镇财政所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自筹资金统管范围:
(一)民办教师补助费、校舍维修费;
(二)农村优抚优待金;
(三)民兵训练费;
(四)义务兵优待费;
(五)敬老院经费;
(六)民办养路员报酬补差;
(七)乡文化站费用补差;
(八)计划生育补助费;
(九)按规定在各单位及群众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由乡镇财政所专户统一管理的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实行计划审批、分期拨款、跟踪检查的办法。年初由财政部门按各项资金的用途统一安排计划。对改变资金用途的,按规定上报审批。否则,一律收回,超支不补。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和审批程序:乡镇各部门、单位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支出计划或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乡镇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计划执行。银行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支付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开支,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必须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将资金存入财政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专户。按资金额度存足以后,由财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除用预算外资金补充一定的周转金外,其余资金实行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乡镇各部门、单位以月、季、年为单位向当地财政所提报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收支计划,收支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报告,并由财政所负责汇总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财政、计委、银行、审计、税务、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的管理工作。
乡镇财政所人员要增强为各单位服务的观念,处理好服务与监督的关系。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要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反专户存储规定,拖缴、截留、转移和坐支预算外资金、自筹收入的单位和责任人,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按《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通
知银行冻结该单位支出专户,并按不同性质、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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