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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书画市场管理,繁荣书画创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书画收售、装裱、金石篆刻、文房四宝以及书画牌匾制作的书画店、画店、工艺美术社、书画装裱店等(以下简称画店,书画作品不含旧书籍和古旧书画)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书画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画店的开业审批,书画作品价格评定以及对书画店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开办书画店应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化、文物、对外经贸部门所属的书画店,可以经营对外销售业务。
第五条 美术创作单位组织的书画作品,可由书画店收售或代销,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条 经批准的书画店要在批准的场所营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地点。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可在旅行社、宾馆、饭店等单位设立分店。
第七条 书画店收售的已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20%;未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40%。代销品可按价格分成。
第八条 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名中级以上美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二至三名懂外语的服务人员;
(三)营业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第九条 凡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保证书画作品质量。由文化局牵头,会同物价、工商、文物、对外经贸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对外销书画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方可外销,并不定期地对外销书画进行检查,保证外销书画质量。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组织书画展销、展览、义卖、拍卖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销售时必须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
出国展销、外销的书画作品需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并办理《外销书画证明》后方可出境。
第十一条 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鉴定为国家珍贵书画作品的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书画作品,书画店可以不受购销差率限制。
第十三条 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在银行设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要存入外汇帐户。
第十四条 外国人购买书画作品必须使用外汇券。以人民币支付的,书画店应向其加收百分之一百的人民币押金(持有享受人民币支付费用证件者除外)。收取的押金单独设帐,并向购买者出具收取押金收据。购买者可在十五日内补交应付的外汇券,退还其原付的人民币及押金,逾期
不补交的,将押金转作营业收入。
第十五条 各旅游团体的导游、翻译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引导外宾到具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购买书画作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外销业务许可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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