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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 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 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由八人组成,各方四人协调委员会会议一年举行一至两次,依次在中国和苏联进行。
第七条 未经对方合作者同意,双方的企业和机构保证不向第三国以及外国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或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资料或信息。
双方的企业和机构将提出有关的保管制度,严格控制使用对方所提供的发明、技术诀窍和其它形式的工业产权,包括技术文件、资料、信息及双方有关单位认为必要列入此制度内的其他资料。
双方各自的企业和机构不得在本国用对方转让的发明和其他技术决定申请专利,并采取措施防止在第三国内申请专利,乃至未经有关合作者同意用它生产其他产品。
第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或其中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的延长问题将不迟于协定有效期满的前两年由双方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由纪要形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宗棠 赛斯佐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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