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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健部关于执行中朝两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健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就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交换技术资料和样品
  缔约双方根据对方的要求,相互交换以下技术资料和样品:
  一、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各种技术文献、杂志、标准品、菌株、癌株。
  二、各种疾病新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资料。
  三、生药的种子、种根、种苗。
  四、双方召开的国际医学学术会议的计划。

  第二条 互派考察团、实习生
  一、缔约双方以相互交流经验为目的,每年以二十四人周为期限互相交换以下考察团:
  (一)朝方一九九0年度派出烧伤治疗考察团(四人、三周)、东医基础考察团(四人、三周),一九九一年度派出显微外科考察团(四人、三周)、妇产科考察团(四人、三周)到中国进行考察。
  (二)中方一九九0年度派出东医东药考察团(四人、三周)、公共卫生考察团(四人、三周),一九九一年派出初级卫生保健考察团(四人、三周)、整形外科考察团(四人、三周)到朝鲜进行考察。
  二、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另行商定计划以外关于邀请和派出卫生工作人员的问题。
  三、派出一方应在考察团派出前二个月,实习生派出前三个月将成员姓名、职务、专业考察和实习计划通知对方,在接待方确认后方能派出。
  四、派出考察团、实习生的一方应同时派出一名翻译。

  第三条 关于院、所际交流
  双方对两国医科大学、医院、医学科学研究、医学科学情报机构之间友好关系的建立和共同研究工作给予积极协助。

  第四条 接受病人的治疗
  一、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第七条规定互相接受并治疗对方的病人。
  二、缔约一方拟送病人到缔约另一方治疗时,需预先将病人的病历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才能送病人。

  第五条 财务规定
  为实施本执行计划有关的财务问题,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处理。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部长                 保健部部长
       陈敏章                   李钟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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