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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生产的质量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促进企业扩点联营与外购外协件生产的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主机厂和扩点联营厂及外购外协件厂, 应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经济、质量法规,坚持质量第一方针, 按全面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选点、定点工作,严格质量控制, 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主机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无论是主机产品本身还是外购外协件造成的,均由主机厂承担责任,并认真解决。

第二章 外购外协件选点、定点企业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三)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 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质量控制;
(四)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五)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 并能根据主机厂需要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
(六)企业必须有一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和管理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五条 在选点时,主机厂根据上述基本条件, 对有关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经综合分析比较后,提出选点对象。
第六条 选点企业需根据主机厂的要求,进行样品试制。 主机厂在试制过程中可视情况派专人进行监制或指导, 试制出的样品经主机厂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鉴定符合后,方可签订定点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件需要变更或有新的要求时, 主机厂应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对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考察和认定。
第八条 主机厂要制订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并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章 合同中的质量要求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符合国家经济合同法, 合同中质量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检验方法;
(二)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
(三)质量问题的责任和权限;
(四)关键质量特性的控制;
(五)产品质量问题的仲裁和索赔;
(六)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
(七)产品的包装、储存、运输、交付、验收方式及要求。

第四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条 外购外协件经主机厂检查验收出现的不合格批量产品, 一律退回外购外协厂,该批产品在未作处理前,不得再次送检。
第十一条 凡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而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外购外协厂需提出不合格品回用申请报告,经主机厂同意后, 可以办理回用手续。
第十二条 主机厂在加工、 装配过程中若发现外购外协件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停止使用,并对该批产品严格隔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在使用主机厂产品中发现质量问题时, 如属于外购外协件的质量问题,应由主机厂负责解决。 外购外协厂对主机厂承担“三包一赔”的责任。扩点联营生产的产品,凡以主机厂的名义、 渠道和商标进行销售,其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应由主机厂负责。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服务
第十四条 主机厂必须加强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进行质量工作指导与监督,根据需要选派责任心强、熟悉业务、 作风正派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咨询服务。
(一)协助建立和完善工夹具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协助解决某些关键质量与技术问题;
(三)协助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协助建立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和编制工序操作指导书以及产品检验指导书。
第十五条 主机厂对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产品, 具有监督抽查的权利。对外购外协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验收,才能入库。
第十六条 主机厂应开展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厂际质量评比活动,对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扬或颁发产品质量信誉证书,质量低劣者, 应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问题严重的可解除供货关系。
第十七条 主机厂若发现扩点联营厂、 外购外协厂违反合同质量规定要求,应暂时停止合同,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为主机厂提供的产品,如果在配方、工艺、 材料等方面有变更时,应事先征得主机厂的审核和同意。

第六章 质量体系与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主机厂在制订企业升级、 产品创优和申请生产许可证等质量目标计划时,应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提供的产品提出相应的质量要求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厂和外购外协厂应建立协调一致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都要加强质量信息管理,做到信息传递迅速,渠道畅通,储存便于查询利用,处理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主机厂应主动协助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 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质量协调会,交流信息,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的“主机厂”是相对于外购外协厂和扩点联营厂而言,因此“主机厂”也包括元器件、基础件厂。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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