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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请字(1989)第2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分别见本刊1985年第3号、1988年第2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 换醯氐悖ɑ跷锝唤拥亍⒔桓兜氐悖H舻笔氯嗽级ㄔ谀车匕沧暗魇曰蜓槭胀瓯喜潘憬换醯模冒沧暗魇曰蜓槭盏丶次教厥庠级ǖ暮贤男械亍T诤贤牡交醯兀ǖ酱镎尽⒌酱锔邸⒌秸镜兀┗蜓槭盏乩改恐刑钚吹牡氐悖挥Φ笔游笔氯颂厥庠级ǖ暮贤男械亍?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1990年8月19日



199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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